关于废船进口环节若干行为规范指引

2016-2-19     

关于废船进口环节若干行为规范指引

 
20131210日中国拆船协会发布)

 

为了进一步指导、规范进口废船相关环节的若干行为,便于废船交易和拆解活动依法进行,根据海关总署、环境保护部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等有关规定,结合拆船行业、企业的实际情况,特做以下指引。

一、进口废船的许可申请

应按照环境保护部〔2010〕第69号公告中的《进口废船环境保护管理规定(试行)》和〔2011〕第23号公告《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管理规定》的内容和要求,由企业按规定程序申请。经审批获得许可的企业,在核准的数额和有效期内,从事进口废船的购进和拆解活动。当年核准数额不足或超过有效期的,应重新申请增加核准数额。

二、进口废船的完税价格

根据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,废船成交后,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价格,足额缴纳关税和增值税,各企业应严格执行按海关的完税价格规定办理报关事项。同时,拆船企业特别要注意完税价格包括且不限于:在废船进口通关前所发生的代理费、拖船费、封舱费等一切由此产生并支付的相关费用,无论是以何种货币支付的,均应向当地海关申报纳税。

三、进口废船剩余燃料油量的控制

按照《海关总署关于进口供拆解用废船的油箱剩余燃料油、船上机电设备及设施、物品税收和管理问题的通知》(署税函〔2002324号)文件通知执行。鉴于按现行燃料油进口管理规定,企业在进口废船时,应严格控制剩余燃料油量,即,从国外航行至我国口岸的废船,船上油箱内剩余自用燃料油不得超过油箱容量30%(含),从港澳和台湾地区航行至内地口岸的废船,船上油箱内剩余自用燃料油的不得超过油箱容量5%(含)。超出部分由售卖废船的船东自行处理

四、废船进口环节其他应注意的问题

1.废船保险费。凡是废船购买合同约定为CIF的,废船保险费均由船东支付,无需申报纳税。为避免纳税歧义,拆船企业在签订CIF合同时,请务必将保险费明确表述在合同内。废船购买的保险费由企业支付的,均需向海关申报纳税。

2.废船购进价格。企业须按合同约定的购船价格申报纳税。瞒报或故意低价申报纳税的,属违法行为。对一些确属因废船老旧程度或质量较差(轻)等原因,购船价格低于海关某个时期货物进口指导价格的,企业应当向海关说明情况(需要时,可函告协会协办),取得同意后,按合同约定价格申报纳税。

3.剩余燃料油等货物和物品。现在使用中的废船交易格式合同,是已将海关总署署税函〔2002324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的货物和物品,包含在废船总价内。因此,若企业如对这些货物和物品(无论以何种方式)另行约定计价,或签署合同的。均必须向海关申报纳税。

4.废船进口放行。凡是按规定报关纳税后,方可取得海关的“废船进口放行单”。考虑到缩短拆解周期、规避经营风险以及减少财务成本支出等,企业可向海关说明情况,尽早获准放行。

5.进口许可证。企业经批准取得的进口废船许可证明,仅限本企业买船、拆解使用。转让倒卖或变相倒卖进口许可证属违法行为。

6.废船拆解。企业购得进口废船必须在海关等部门监管下予以完全拆解。不得在本企业以外的拆船场地拆解,不得作为二手船或改、拼装船再使用或买卖。拆解后的部分废船船体或设备、设施作为本企业直接使用,需报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。

7.进口废船环保要求。进口的废船舶必须符合GB16487.11-2005环境保护控制标准,企业应当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对进口废船进行拆解利用。

五、各拆船企业应认真学习并自觉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,遵循《拆船业行规公约》要求,做好安全生产、环境保护强化管理和依法经营。
 六、本指引非司法解释,仅供企业从事废船交易和拆解活动时参考。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及解释不一致的,均遵法执行。工作中有何建议或遇有其他问题,请及时告知协会秘书处